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或简称“拒执罪”),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以及司法权威,以及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执行实务之中发现,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裁判文书生效前转移财产的现象经常出现,甚至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生效之前转移财产的现象亦时有发生。按照既有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拒执罪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于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判决、裁定生效前转移财产的现象无法打击,致使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难以执行。这种现象,不仅影响到了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关于拒执罪,刑法将之纳入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设置该罪名的目的侧重于保护司法的秩序与权威。我们说,在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之中,司法的权威与秩序至关重要;因此,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与秩序,在刑法之中设置拒执罪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设置某种罪名能否达到设置该罪名的目的,还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得以检验。
刑法的设置与实施,还要综合考量社会主体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诸多情节,以相对公正地打击对社会构成犯罪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拒执罪”的设立,除保护司法的秩序与司法的权威外,还具有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目的。一般地说,民事主体有自由处分自己产权的权利,但同时,债务人以自己的总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其任何时间转移财产导致自己总财产的减少,均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侵害;而债务人转移财产而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危害,远远超出了刑法中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各种犯罪的数额。固然,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而言,不可与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相提并论;但从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危害而言,如果其转移财产系恶意为之,如果不对该行为进行刑罚的制裁,不仅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相对于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犯也缺乏公正性。
事实上,现行“拒执罪”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财产而构成拒执罪,同样系在民事主体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与民事主体财产对债权的一般担保之间的利益权衡,只不过将构成犯罪的时间点界定在了判决、裁定生效之后。那么说,无论从保护司法的权威与秩序,还是从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将转移财产而构成拒执罪的时间点界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是否合理呢?
社会为了保护某种法益,应当在法益产生之时。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保护司法的权威与秩序,这个时间节点就应当自司法机关对纠纷的介入之时开始;而司法机关对纠纷介入的标志,应当为民事案件立案,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对纠纷予以介入之后,其就应当履行自己的总财产对司法机关介入的债务的一般担保责任,不应当再进行财产的转移与隐匿。
但是,毕竟刑罚系对公民权利最严重的处罚,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而言,刑罚对公民行为的干预必须要慎之又慎。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强调民事主体的财产对债务一般担保之时,尤其应当区分其转移财产在主观上,是正常的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还是恶意转移财产以规避对债务的清偿。
事实上,目前造成“执行难”、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满的主要原因,正是在于被执行人在形成债务之后,为了规避对债务的清偿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比如以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甚至于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房产转移至原配偶名下,等等。固然,作为债权人,其可在诉讼时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保全,或者发现其恶意转移财产后可以撤销权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但如果仅仅依靠债权人自身以保全、撤销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债权,不但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同时亦放纵了在司法机关对纠纷介入后,债务人仍然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样,无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行为的惩戒、对于诚信社会的形成,都是极为不利的。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将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对于民事诉讼立案后,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纳入到拒执罪的打击范围,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法治社会之中,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与秩序。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如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