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执行关涉案外第三人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构建、运行均围绕第三人异议展开。司法实践中,由于异议内容交织错杂、相关裁判规则不甚清晰、异议处理方式不够统一等原因,使得许多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问题的审查处理颇有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然而实际情况是并非所有异议均在异议期限内提出。本文对到期债权执行法定异议期限内、外的第三人异议如何处理分别进行探析,以期厘清不同阶段第三人异议的审查路径,推动健全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机制。
一、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异议的区分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这一规定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其到期债权及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实践中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通常执行人员将“限期履行通知”和“冻结裁定”两种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对于部分执行工作人员和第三人而言,一次送达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存在究竟构成几种执行行为、是否需要分别提出异议等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一)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的区分
“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是具有完全不同法律意义的两种行为,应加以区分。限期履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裁定执行后,第三人需要承担履行到期债权的积极义务,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被执行人。而冻结行为主要是对当事人债权转移等产生限制效力,是一种控制性措施。其所冻结的是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被执行人直接拥有和支配的财产,第三人此时的地位应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财产,便是履行了其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两种行为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殊为不同。
(二)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异议路径和审查处理
鉴于“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针对该两种行为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异议方式和审查处理模式。
一是对“限期履行行为”的异议方式和审查处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限期履行行为”异议方式较为明确。执行人员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只要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论书面抑或当场口头提出,执行法院便不再继续执行,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关于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人员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有观点认为,对异议一概不进行审查可能架空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应坚持限缩适度审查异议内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该异议权应为“绝对异议权”,执行机构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首先,从条文语义解释来看,将“不再继续执行”强行解释为“可以对异议内容适度审查并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显然过于牵强,有违立法本意。其次,第三人异议内容主要涉及债务不存在、债务抵销等实体法律关系,即便是执行机构进行适度审查,也难免会有“以执代审”之嫌。许多学者虽持“限缩适度审查”观点,但关于适度审查的“度”如何理解把握未能详细阐述,最终只能导致“适度审查”在实践操作中难以统一,造成裁量权失衡、执行混乱的局面。再次,对于异议中常见的“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理由,修改后的《执行规定》已明确将其排除在异议范围之外。其他异议内容多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均需要通过诉讼审理加以明确,难以通过执行机构审查判断异议是否成立。
二是对“冻结债权行为”的异议方式和审查处理。
对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冻结行为”是否需要另外异议、如何异议等问题,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到期债权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冻结行为”依旧是债权的一般担保理论在执行中的体现,到期债权也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种,对到期债权实施的“冻结行为”与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冻结行为”如冻结银行存款等性质上并无不同。第三人对“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时,应采取与被执行人对一般“冻结行为”相同的异议审查处理模式,即第三人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判断冻结措施是否规范得当,裁定异议是否成立。第三人如对裁定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冻结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指的是对行为本身所提出的异议,属于行为异议的范畴。而关于“冻结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争议,不属于上述异议审查范围。冻结的债权为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第三人认为该债权并不存在,则该冻结自然无效,也未对其造成实质损害,无须再通过法律程序加以救济。第三人以此作为异议内容,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
二、超过法定异议期限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观点不一。目前形成共识的是,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法院可以直接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但是第三人在执行后仍应得到司法救济。关于异议期限外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究竟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程序处理,还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抑或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亟待明确。
笔者认为,实践中,异议期满后根据法院是否已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裁定,第三人异议存在两种情况,应区分处理。
(一)异议期满、裁定强制执行前的异议处理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工作任务繁杂、许多第三人身处外地等多重原因,大量案件无法做到异议期满就对第三人裁定强制执行并送达相关裁定文书。这就导致异议期满后和裁定强制执行前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内,第三人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救济自身权利,此阶段异议如何处理,暂无明确法律规定。
笔者以为,对此阶段异议应延续采取异议期限内的同一审查模式。针对“冻结债权行为”异议,该期间内尚处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第三人异议仍属于行为异议受理审查范围,毫无疑问应继续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针对“限期履行行为”异议,除异议提出时间略有不同外,异议对象、异议内容等均与异议期内一致,应继续采取异议“绝对不审查模式”。不可否认,该审查模式对申请执行人提出了更高的诉讼程序要求,其仍需通过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后方可进一步执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应着重强调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将“未及时裁定执行”的不利因素归责于第三人不可取。从异议审查效果来看,该阶段异议审查也不能解决实体争议问题。争议未清的情况下裁定继续执行显然并不合理,既无执行效率可言,也有违制度公正本意。坚持不审查的模式下,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保障自身权益,若执行人员确实存在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等现象,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执行权力监督等方式保障自身权利。
(二)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后的异议处理
第三人被裁定执行后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适法混乱的情形。笔者认为,需根据不同异议类型采用不同的第三人异议处理程序。
一是针对程序问题的异议。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实施不当、文书撰写有误、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等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异议处理程序,依法审查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并作出相应的驳回异议或予以纠正的裁定结果。其中,异议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可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人对异议结果不服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程序。
二是针对实体问题的异议。裁定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债权已清偿、债务抵销、债务免除等实体异议,如何处理是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异议针对的对象是对第三人裁定强制执行的行为,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仅能从程序上审查裁定行为的规范与否,无法判断裁定内容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关于债权是否确实存在等实体争议最终需要通过诉讼审理确定。
我国目前暂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异议处理的有关规定中,具备实体审查功能且与第三人异议之诉较为相近的异议审查模式应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性权利排除法院执行的制度。案外人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不可避免地承载着实体审查功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可以通过审理的方式,明确执行标的权利性质,决定是否阻却标的物的执行。相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标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也属于该标的财产的案外人范畴。第三人提出异议本质上也是为了主张该到期债权不存在阻却标的物的执行,与案外人异议程序设置目的和功能相同。
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异议证据,确定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到期债务,情况复杂的可以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第三人异议驳回后,第三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通过诉讼程序审查确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或业已清偿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明确权利的有无及债权的数额等实体内容,并根据相应的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