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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虽然不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劳动   时间:2023-01-29   浏量:222

章某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6)苏06民终3732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某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22日,原告章某与被告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章某从事的具体工作为行车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受船舶公司委派至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车间里的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压在车轮下,致工人死亡。章某目睹事故全过程,受到惊吓,多次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6675.04元。事发后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在此期间,船舶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4年6月12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船舶公司向章某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至此,章某未与船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也未提起仲裁。

 

2014年9月23日,章某申请工伤认定,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为赔偿事宜,章某于2015年6月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

 

审理中,根据章某的申请,如皋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某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又根据章某的申请,如皋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章某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2)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一、章某损失医疗费16107.9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37667.93元,由船舶公司赔偿章某2071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余款由章某自负。二、驳回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章某负担1370元,由船舶公司负担103元。宣判后,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因船舶公司逾期未申报工伤,章某有权向用人单位船舶公司主XXX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章某人身造成直接威胁,章某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虽然章某、船舶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但船舶公司作为章某的用人单位,从其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且章某确因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目睹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疾病,其损害与自身工作具有间接关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

 

法院评论评析医学上,个人因为目睹、经历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被称为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精神疾病。因目睹重大事故中直接受害人的惨状而受到惊吓,导致第二顺位受害人精神障碍的,一般在民事侵权中被称为第三人惊吓或情绪悲痛。对于遭受精神打击的间接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精神打击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均存在不同认识,一般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限制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一、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工伤保险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规范竞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劳动者在工作中自身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但该条并未否定受害者直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存在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补充模式等。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原则上为替代模式,但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补充模式。原因在于,工伤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者,也分散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就程序而言,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先通过工伤保险赔偿予以救济,在工伤保险逾期未申报时,才可以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如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有权就其无法取得工伤待遇的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但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一般民事侵权,也不是工伤保险本身,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章某申报工伤时,因超过工伤保险的申报期限而被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即便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报工伤,也不能当然否定劳动者主XXX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其正当性在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并未否定劳动者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以上规定均明确了一定条件下,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兼容关系,即对于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在工伤保险赔偿后,对于工伤保险并未涵盖但属于民事侵权赔偿项目的,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当劳动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救济时,也应当允许劳动者基于民事侵权主张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目睹重大事故引发精神障碍的受害者,在实体上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争议,各地人社部门、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同,既有认定工伤的,也有不予认定工伤的。申言之,章某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并不确定。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能否主XXX事侵权赔偿,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的自身过错,且工伤保险的认定范围较广,甚至涵盖上下班途中,但民事侵权的认定范围较工伤保险狭窄,劳动者受伤经审查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不应支持其向用人单位主XXX事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即便实体上不予认定工伤,劳动者依然可以以一般民事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尽管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范围上存在交叉,但两者并非完全涵射关系,无法认定工伤并不能当然排斥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尽管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但有可能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是否属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侵权构成要件予以判断。本案中,章某能否被认定工伤并不确定,在其逾期未申报工伤时,应当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即无论章某的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其都有权通过一般民事侵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二、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和相当因果关系考量(一)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由于劳动者逾期申报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的,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XXX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另一种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仅针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损时,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的,适用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提供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故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的,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对于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损的,本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救济,由于逾期申报工伤或无法认定工伤导致劳动者权利无法救济时,劳动者有权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XXX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二)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因派遣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承担一揽子双向连带责任。本案中,章某在被派遣单位工作时目睹重大事故致精神障碍,如用工单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船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章某有权选择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亦可一并主张。章某向用人单位即船舶公司主XXX事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损害赔偿法上所谓损害延伸作用者,即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致精神崩溃、健康遭受损害。德国判例一向认为,此系属因果关系之范畴,故应依此观点,决定加害人责任之有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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