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四章专门就回避做了专门规定。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以上是民诉法对“回避”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回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功能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事人提出回避最早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最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回避权虽然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法律规定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会以“理由不充分”当场驳回。同时,也会将“理由”理解为“证据”,会以没有证据而不予理睬。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过于笼统,模糊。例如“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这些规定不够具体,且解释权在审判者手中。导致往往有不同理解,因理解的偏差导致结果不同,最终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落实回避制度。
还有一种情形,办案人员不愿意参与案件审理,也会自认为有利害关系,作出所谓的“自行回避”。回避制度在实践中就成为了审判者手中的“橡皮筋”。
在我国诉讼制度当中,并没有建立法官信息披露制度,当事人对法官的基本信息、履历、社会关系等无从得知,庭审时,审判人员象征性的询问是否回避,当事人一时半伙根本没办法回答,说回避吧,啥情况不知道,没有合适理由。说不回避吧万一有厉害关系呢?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不申请回避。现实中,往往是判决明显不公时,当事人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有利害关系”,可是为时已晚。
因此,作者认为目前回避制度流于形式,未能真正发挥功能,民事回避制度无论制度制定还是实践操作均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
作者:陈睿律师,陕西律协律师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民主与法制社陕西区特邀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