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法意义上"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内涵并不相同。
· 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是一个关系性概念,判断标准是双方是否存在人格从属、经济从属、组织从属(谁发工资、谁考勤、谁管理)。而《职业病防治法》上的"用人单位",是一个功能性、事实性概念,即"组织职业活动、控制工作场所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职业健康负有防护义务的主体",第四十七条中的“用人单位”是一个基于“实际控制”和“风险责任”的广义概念,旨在确保任何实际支配职业危害的主体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全面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
·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界定,用人单位的法定范围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这涵盖了合法注册的主体,也包括虽无合法注册但实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非法用人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小作坊),后者在职业病防治责任上同样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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