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8月,陈某到重庆利华机械厂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重庆利华机械厂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10月,陈某在上班期间左手被模具压伤导致骨折。不久,重庆利华机械厂在沙坪坝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上签章表示同意认定工伤。2007年11月,陈某治疗后第一次出院。2008年9月,陈某进行了第二次手术。陈某康复后一直留在重庆利华机械厂工作。2010年底,重庆利华机械厂进行改革,陈某不同意工资改革方式,遂于2011年1月要求重庆利华机械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利华机械厂将陈某的个人档案交给陈某,陈某在档案中发现重庆利华机械厂未给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4月,陈某、重庆利华机械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5月,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陈某从受伤之日起到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了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陈某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工伤为八级。陈某由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陈某向沙坪坝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与重庆利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陈某在工作中受伤以后,重庆利华机械厂承诺为其申办工伤认定等事宜,但又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其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其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而导致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陈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重庆利华机械厂按照工伤八级标准赔偿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
重庆利华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陈某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某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故陈某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陈某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陈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着重对以下三方面做了说理:
1、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陈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该司法解释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职工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
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
最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
2、劳动者未申请工伤认定与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之后重庆利华机械厂向社保部门提出补增漏增陈某为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相应也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陈某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重庆利华机械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这是陈某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
由于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实体上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这造成了即使按照程序申请了工伤认定,陈某也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因此,劳动者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
3、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规定清楚说明,重庆利华机械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律师评价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二审推翻一审判决,再审又推翻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可谓一波三折。笔者详细阅读了再审判决书,对再审法官表示由衷的敬佩。再审法官没有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而是通过逻辑缜密的法理分析,从劳动者权益保护、立法目的等角度,运用文理解释、伦理解释和系统解释的分析方法,层层深入论正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具有管辖权。
本案有两个重要的法律事实: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
2、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未《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仅劳动者的权益将失去救济途径,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将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对劳动者不公平。
《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前提是经过社保行政机构的工伤认定,该行为导向的结果是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认定是该系列行政措施中一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脱节都会给行政行为带来程序瑕疵。在这样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是必不可少的。
在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民事赔偿程序并未要求权利请求人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方得寻求权利救济,因此,工伤认定不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的前置条件,法院具有认定权。
律师提示
1.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需在30天内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用人单位未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重点提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都应该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3.为每一个劳动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是劳动者个人自愿不购买,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的法定责任。
重点提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防范用工风险的有效手段,百利无一害。若发生工伤工亡事故,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保,将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