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行为存在不同观点,特别是存在被害人介入因素的场合,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以非法拘禁造成他人死亡为例,如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那么就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那么只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正是由于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导致的法律后果差异巨大,因此应当提炼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检验规则。在此,提出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三阶段标准:首先,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其次,应当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首先必须满足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如果在行为人未实施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出现了死亡结果,也无法直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处罚。在笔者看来,对于已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在时间条件上不满足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但却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以情节严重为由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对于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因自始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构成要件,故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此种情形,如果满足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则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因此,判断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应当首先独立判断行为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如果未实施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则无须再进行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能够肯定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成立后,还应当实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传统的思路认为,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判断是一致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构成要件行为,自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条件。显然,这种观点值得反思。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故意犯与过失犯想象竞合后的刑罚,因此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范本质,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采取了危险性说,即基本行为固有的特别危险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正因如此,对于符合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要实质考察其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特别危险,才能认为其满足了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成立条件。申言之,对于不存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特别危险的一般性拘禁行为,即使符合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条件,也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不过,对于基本行为的判断不应当过于狭隘,不能简单认为只有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险,才构成基本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就存在防止被害人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拘禁环境存在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也应当肯定基本行为的成立。
准确认定非法拘禁罪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能够确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成立的情况下,需要审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区分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判断。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由于条件关系的认定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均满足条件关系。但是,仅有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足够,还需要法律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问题。在被害人自我损害行为介入场合下,如果完全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在被害人自杀或者逃跑致死的情况下,判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何种程度上归责于行为人具有必要性。传统的思路采取的是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答案,那么就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实际上,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判断思路具有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效果,不过在判断标准上并不具有明确性,可能导致同案异判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从被害人视角来考察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判断标准就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了一种紧急状态,使得其自我损害行为是在一种不自由的状态下实施的。如果被害人是在自由状态下实施的自我损害行为,那么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则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综上,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应当遵循三阶段判断: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这一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其次,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特别危险,才属于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最后,准确判断非法拘禁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此处理,可以准确地划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法网范围。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新闻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