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928刑初3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9,,,,,,户籍所在地旬阳县,大学本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一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辩护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梁XX共花费494.2元在不同的淘宝店铺上分别购得射钉器、不锈钢管、瞄准镜等七件枪械零部件,随后在金寨镇张河村二组家中自行加工、组装、调试成疑似枪支一支。2020年8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接安康市公安局转来公安部“4.14涉枪专案”核查线索,后将梁XX藏匿在家中负一楼卧室木柜中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九发、铅珠十五颗等物品查获。2020年8月31日,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梁XX到案后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 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现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辩护人陈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XX为娱乐购买枪支零部件并拼装,犯罪动机单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梁XX共花费494.2元在不同的淘宝店铺上分别购得射钉器、不锈钢管、瞄准镜等七件枪械零部件,后在金寨镇张河村二组家中自行加工、组装,调试成疑似枪支一支。2020年8月23日,旬阳县公安局接安康市公安局转来公安部“4.14涉枪专案”核查线索后,将被告人梁XX藏匿在家中负一楼卧室木柜中的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九发、铅珠十五颗等物品查获。220年8月31日,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扣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XX归案情况说明、物证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梁XX的供述、证人赵德英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梁XX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
和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梁XX家进行搜查时,被告人梁XX主动上交所藏匿的枪支等,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旬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XX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认罪悔罪等可以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枪支、射钉弹、铅珠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袁坤 审判员 爱平审判员 李娟
二O一年五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停